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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立法“禁塑” ,2022年7月1日實施
  瀏覽次數:26107  發布時間:2021年08月02日 17:29:46
[導讀] 7月29日,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舉行第三次全體會議,完成各項議程後,會議閉幕。省委書記、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林武出席會議並講話。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郭迎光主持會議。會議應出席常委會組成人員61人,出席53人,符合法定人數。會議表決通過了《山西省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製品規定》。將於2022年7月1日起正式實施。
 
7月29日,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舉行第三次全體會議,完成各項議程後,會議閉幕。省委書記、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林武出席會議並講話。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郭迎光主持會議。會議應出席常委會組成人員61人,出席53人,符合法定人數。會議表決通過了《山西省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製品規定》。將於2022年7月1日起正式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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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禁止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製品規定

(202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製品汙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禁止、限製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製品實行名錄管理。

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製定禁止、限製名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向社會公布。禁止、限製名錄應當包含實施品類、實施地區、實施行業、完成時限等內容,並實行動態調整。

第三條  禁止、限製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製品工作遵循源頭控製、綜合治理、有序推進、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禁止、限製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製品工作的領導,建立聯席會議製度和聯合執法機製,協調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禁止、限製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製品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統籌協調禁止、限製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製品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製品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工業和信息化、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商務、中小企業、文化和旅遊、城市管理、郵政管理、供銷合作社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禁止、限製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製品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依法查處違反本規定生產、銷售、使用禁止、限製名錄內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製品的行為。

第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禁止、限製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製品的宣傳活動,增強公眾環境保護和節約資源意識。

學校應當開展禁止、限製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製品知識普及和教育。

第七條  鼓勵公眾使用環保布袋、紙袋等非塑製品和可降解塑料購物袋,減少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製品。

第八條  商品零售、餐飲、旅遊景區等經營場所管理者應當建立管理製度,及時製止在本場所內銷售、使用禁止、限製名錄內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製品的行為。

第九條  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設置不予提供禁止、限製名錄內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製品提示標識。

第十條  電子商務、快遞、外賣等行業應當建立健全行業管理製度,引導和督促本行業經營者遵守禁止、限製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製品的相關規定。

第十一條  農用薄膜生產者應當按照相關標準生產農用薄膜,確保產品質量。

第十二條  農用薄膜銷售者不得采購和銷售未達到強製性國家標準的農用薄膜。

第十三條  農用薄膜使用者應當在使用期限到期前撿拾田間的非全生物降解廢棄農用薄膜,交至回收網點或者回收工作者,不得隨意棄置、掩埋或者焚燒。

第十四條  農用薄膜生產者、銷售者、回收網點、廢棄農用薄膜回收再利用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等應當開展合作,采取多種方式,建立健全農用薄膜回收利用體係,推動廢棄農用薄膜回收、處理和再利用。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農用薄膜使用、回收監督管理工作,合理設置回收網點,支持以舊換新、有償收購等方式回收廢棄農用薄膜。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廢棄物回收、運輸、儲存、再利用體係,減少焚燒和填埋數量。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可循環、易回收、可降解替代材料和產品的研發、引進和推廣,培育有利於規範回收和循環利用、減少汙染的新業態新模式。

對生產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製品替代品的企業,給予財政補貼、政府采購、綠色信貸、人才引進等方麵的支持。

第十八條  支持全生物降解塑料製品生產企業向符合條件的認證機構申請全生物降解塑料產品認證。

第十九條  企業應當在其生產的全生物降解塑料製品顯著位置印製全生物降解塑料標識。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將生產、銷售禁止、限製名錄內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製品的行政處罰信息,及時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係統予以公示,依法實施失信懲戒。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生產、銷售、使用禁止、限製名錄內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製品的行為進行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商務、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舉報處理機製,並將舉報方式向社會公布,接到舉報的部門及時處理舉報事項。

第二十二條  個人違反本規定,銷售禁止、限製名錄內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製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或者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銷售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製品;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單位違反本規定,銷售禁止、限製名錄內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製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銷售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製品;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三條  個人違反本規定,在經營活動過程中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限製名錄內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製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或者城市管理等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單位違反本規定,在經營活動過程中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限製名錄內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製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市場監督管理或者郵政管理等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未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設置不予提供禁止、限製名錄內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製品提示標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